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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秘“某企业”

2014-02-19 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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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秘的“某企业”

武汉环保局称“某企业”信息属于国家机密

记者多次向武汉市环保局求证,但都遭到拒绝。武汉市环保局宣教中心副主a任王勇表示,这家企业虽被列入环保部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但名字不在公布的目录之中。在环保局的官方网站上,也没有公布对其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向“某企业”开出了“史上最严厉罚单”,罚款金额高达121.5万元。然而至今为止,环保局仍未公布“某企业”信息,公众仍无法得知“某企业”的信息。

“某企业”究竟是何方神圣?2013年12月25日,武汉市民王磊(化名)向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信息公开,一个月后,环保局拒绝了王磊,并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某企业”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

就在此事发生的前后,1月22日,被称为湖北历史上最严厉的水污染防治法规——《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在湖北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上获高票通过。

“除了环保部门的严厉处罚,难道某企业不该得到社会各界的共同监督吗?”王磊认为,即使有再严厉的法规,即使有再大金额的罚单,用国家机密当挡箭牌,只会挡住社会各界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热情。不服气的王磊准备对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公众有权了解行政处罚执法是不是严格,执法是不是有法定依据,执法效果能不能警示其他违法对象。”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秦前红说。

申请公开“某企业”信息遭拒

接到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的电话,武汉市民王磊情绪低落。虽然在电话里和环保局工作人员争辩了几十分钟,但该局工作人员就是不愿向他透露“某企业”的信息。

“某企业”是武汉市一家屡次排污超标的企业,去年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对其开出了121.5万元的罚单,这张罚单也被称为“武汉环保史上最严厉”罚单。

12月20日,武汉一家媒体刊发了一篇文章,向读者介绍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治理湖泊污染的决心,介绍武汉市环保局在2013年拿出各种举措,以“铁的精神、铁的手腕、铁的纪律”重拳治湖,并向“某企业”开出了“武汉环保史上最严厉”罚单,日减11.5万吨污水入湖。

某企业究竟是哪个企业,为什么环保局不愿公开这家企业的信息?爱较真儿的王磊看到报道后产生了这些疑问,2013年12月25日,王先生在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官方网站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布“某企业”信息。

2014年1月17日,王磊收到了环境保护局回复,环保局称被罚121.5万元的企业为武汉市一家工业企业,鉴于该公司属于不宜公开单位,有关其名称、地址等具体信息不予公开。

环保局回复称,2013年3月12日,这家公司发生废水超标排放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环保局对其立案查处,依法处罚其121.5万元。

“信息公开是政府的义务,依申请公开是公民权利。”王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个企业的污染已经侵害到我的利益,公众应该知道企业的名称,也利于以后对这家屡次排污的企业进行监督。”

最严厉水污染防治法规出台

在王磊被武汉市环保局拒绝几天后,民众热盼的《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在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大会上获高票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据了解,此条例起草过程中,有20万公众发表意见,700多名人大代表提出建议,60多位专家研究论证,经20多次较大修改,并4次提请审议。

被誉为“千湖之省”的湖北,近年来水体保护形势令人堪忧。而“百湖之市”的武汉除饱受填湖之痛外,湖泊水质也令人堪忧。

据统计,为了保护湖泊,武汉已制定了20多个与保护湖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然而湖泊保护形势仍不容乐观。

武汉现存的166个湖泊中,重点监测湖泊89个,面积占全市湖泊面积的97%。据武汉环保局最近一次的体检表明,监测的85个湖泊中,水质类别为Ⅱ类至Ⅲ类之间的有11个,占12.9%;水质类别为Ⅳ类至Ⅴ类之间的有58个,占68.2%;水质类别为劣Ⅴ类的有16个,占18.9%。其中,33个湖泊水质不能达到规定的功能区类别标准,占55.9%。

刚通过的《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企业违规排污会被按日连续处罚,建立企业“环保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档案作为企业信用贷款的重要依据;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等等,不少规定开全国先河。

该条例也成为湖北省历来最严厉的水污染防治法规,被寄予厚望,媒体称《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拉开了湖北重典治水的序幕。

法治周末记者发现,该条例对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单独列为第六章,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水污染突发事件,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水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这就是一个讽刺。”王磊说,就在条例通过,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背景下,武汉市环保局连一家污染企业的名字都不愿公布,谈何公众参与?

“某企业”信息竟成国家机密

接到王磊的反映,法治周末记者决定对“某企业”的信息一探究竟。

武汉市环保局环境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凡是能够公开的信息一定会公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也有例外,如涉及到国家机密,企业以及个人隐私,是可以不公开的。因为这家企业的信息涉及到国家机密,所以不能对外公开。

污染企业的名字竟成了国家机密!

记者发现,早在去年5月2日,武汉市环保局就通过媒体发布了这一信息。刊发稿件的当地记者也感到纳闷儿,这个“某企业”究竟是哪家企业,并询问环保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这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性质敏感,所以干脆不告诉媒体,免得有媒体把这家企业的名字登了出来。

根据武汉市环保局发布的消息,这家大型机械工业企业位于武昌地区,连续多年被国家环保部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2012年七八月间,该企业就因总排口出现废水超标情况而接受过处罚。2013年3月,该企业再次发生部分含有机物的循环水泄漏。

法治周末记者登录环保部网站,发现连续多年被国家环保部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武汉企业只有几家,在武汉市环保局网站上查到,列入国家重点监控的企业有一家在2012年8月曾遭处罚。

记者在环保部官方网站上查到了历年重点监控企业名单,2010年,武昌地区大型机械工业企业有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等。2011年,这三家企业再次上榜,2012年,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仍在榜上。

而武汉市环保局官方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事项中,因废水总排口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2012年8月30日,该局对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30万元。

为此,记者多次向武汉市环保局求证,但该局宣教中心副主任王勇否认了记者的推测。他表示,这家企业的信息涉密,并不在环保部公布的重点企业名单里,也不会在该局的行政处罚名单里公布。

在环保局的官方网站上,也没有公布对其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王勇称,因为这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性质敏感,所以在发布信息的时候,该局决定不公开这家企业的名字,环保局绝不是为了给这家企业打掩护,而是为了保守国家机密。

有政府工作人员对记者表示,不公布这家企业的信息也可能是为了让企业更好地整改,这也是惯例。

国家机密怎能信手拈来

“某企业”的信息怎么就能成为国家机密?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庄汉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强调“以公开为原则”,但也有例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关于“例外”的规定是粗线条的,这也让公开和不公开之间有了很大弹性,给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出于地方利益考虑,某些行政机关为逃避信息公开,很容易借此钻空子、想方设法不公开,甚至让可以公开的变成不能公开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秦前红认为,行政处罚事项肯定不属于涉密事项。社会公众有权了解行政处罚执法是不是严格,执法是不是有法定依据,执法效果能不能警示其他违法对象。

秦前红表示,行政处罚不会涉及到企业的生产内容和商业秘密,企业生产的产品敏感不能作为涉密的理由。如果涉及国家秘密,该信息是否曾按法律规定向上级部门或保密部门申报。保密的设定机关应该是保密机关,其他机关不能自我设定,环保局应该会同保密单位共同制定保密事项。公开与保密永远是一对矛盾,不能说任何一个具有行政执法权限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抗拒公众的知情请求,就设立一个保密事项,公众的知情权如何保证?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宣教中心副主任王勇介绍,接受处罚后,该公司制定了一系列整改计划,也采取了部分整改措施,但由于管理上仍有松懈,去年3月,该公司又发生部分含有机物的循环水泄漏情况,导致总排口废水在线监测数据持续超标。

王勇表示,因为这家企业的性质很特殊,所以监管起来有一定难度。但只要企业排污超标,环保局通过在线监测系统就能获知。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给王磊的回复中称,为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环保局监督该公司修建了污水事故应急池,强化了事故应急措施等。目前,该公司行政处罚已执行到位,相关问题也整改完成。

“一句行政处罚已经到位就能保证这家企业不再排放超标吗?”王磊对此表示质疑,他认为处罚的是企业,应该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追责,才能促进企业加强管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利红认为:“对违法企业及其负责人实行双罚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建议。”高利红曾参与《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起草和专家座谈。她表示,刚刚通过的《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次在地方立方层面,就水污染实行双罚制度。她认为双罚制度会对企业违法行为的遏制起到显著作用,虽然企业的负责人只是企业的内部人员,不是违法行为的主体,但企业的负责人在企业违法行为的决定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具有可罚性。

高利红介绍,2013年6月19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情形作出了非常细致的规定,主要是排放的污染物质为放射性、有毒物质、含有病原体的,或是造成人员财产重大伤亡的。这一司法解释,大大降低了污染的入罪门槛。

高利红表示,由于公开的信息很有限,对环保部门是否有监管失责,污染企业负责人是否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无法判断。(来源:法治周末 记者 周琦 发自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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