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监管细则规定:担保倍数最高不得超过15倍

2018-04-24
 

(原标题)融资担保监管细则:须持牌经营,担保倍数最高不得超过15倍

4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指出银行不得与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公司进行合作,并将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调整至15倍。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出台的四项配套制度分别是《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这四份文件对《条例》进行了细化说明。

配套文件指出,银行不得与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公司进行合作,并将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调整至15倍。视觉中国 资料图

准入门槛提高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指出必须“持证上岗”,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进一步明确,银行不得与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去年出台的《条例》将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由500万元提升至2000万元;规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必须符合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的要求。再加上本次配套文件中的细化准入机制,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公司金融业务部认为,这将使得部分资本规模较小、不具备代偿能力的融资担保机构逐步退出历史舞台,有利于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扩大监管范围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中指出了融资担保新规适用的业务范围,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具体来看: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指的是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中金固收团队认为,本次配套制度重新界定和规范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范围,面对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担保业务模式,将可能出现风险的债券和其他类融资担保业务均纳入了监管范围,解决了此前统计口径不统一的问题。

引导担保公司回归政策性职能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进行了政策倾斜,对符合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和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而一般情况下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可见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以发挥政策性作用。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对此也表示,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

严控担保倍数

从担保放大倍数来看,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事实上这个倍数限制常被突破。

东方金诚研报指出,近年来资本市场债务融资工具担保信用风险事件发生频率明显提高,担保机构的债券担保代偿风险也在不断积聚。而非标产品由于底层资产透明度相对较差,其中蕴藏的风险可能更大。同时,由于债券担保、非标担保单笔规模较大,若按担保金额全部计入责任余额,部分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已超过监管标准。

而中金固收团队对此作了测算,如果按照《配套制度》规定,目前债券市场涉及的担保公司中,25家担保公司披露了16年数据,其中9家担保放大倍数超过10倍,占比36%。剩余29家担保公司披露了15年数据,其中6家担保放大倍数超过10倍,占比20.7%。

《条例》中曾强调,“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相应地,配套制度中按照担保业务风险的大小,对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的计量进行区分,规定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资产管理计划、信托等非标准化产品的担保责任余额仍按在保余额的100%计算。

东方金诚指出,这有助于降低融资担保公司的名义担保责任余额,同时有助于引导担保公司开展风险相对较低的担保业务,助推担保公司精细化风险识别及管理体系的建立。

此外,在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要求上,《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对资产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二是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另外,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银保监会相关人士表示。

为降低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影响,银保监会对部分业务的新老划断原则和过渡期安排等事项进行了规定,最晚达标时限是2019年末。(来源:澎湃新闻 记者 周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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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答记者问

来源: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日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

答:2017年8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2.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提出,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

3.问:如何降低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影响?

答:为减少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产生影响,在起草配套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多次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关键监管指标的测算,确保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并使各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预期。在《通知》和有关配套制度中,对部分业务的新老划断原则和过渡期安排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对《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对于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

4.问: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管理?

答:为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定义,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规定了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流程,规定了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对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许可证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5.问: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怎样计量和管理?

答: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具体计算公式是,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中,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的10倍,对于符合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提高至15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6.问: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有哪些监管要求?

答: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对资产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二是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另外,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7.问:银担合作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为规范银担合作,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规定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二是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三是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四是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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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保监发[2018]1号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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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营业地址;    

(四)业务范围;

(五)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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